利用开办费多申报少交企业所得税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91月, 聊城市市区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市区局纳税评估移送的资料依法对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20062007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20061215开业并办理税务登记证,其属其他有限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从业人数696,主要经营化肥批发,零售,资格证书范围内的自营进出口业务。

   200612120071231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如下:

   ()增值税部分:

   200612120071231增值税纳税情况如下:

  经营化肥批发,零售收入共计2634154652.22(属免征增值税项目)

   ()企业所得税:

   200612120061231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如下:开办费用1731046.77,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无。

   20071120071231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如下:收入总额 2634154652.22,成本2589761013.96,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 期间费用33082440.92, 其他扣除项目-86598.17,调整增加所得额:3245027.76, 调整减少所得额:1806331.76, 调整后所得额12836491.5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731046.77, 应纳税所得额11105444.74,应交企业所得税3664796.76元。

   ()评估检查情况:

   2007年度:(1)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46211.47(其中:2007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731046.77元属开办费,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84837.42;其他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61374.05),检查补交企业所得税807249.79元。(2)无赏赠送物品325007.25,补交增值税13000.29;

  二、调查取证过程及违法事实

  经对该单位200612120071231增值税、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以下违法事实:

   1、该单位在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中,200612月发生业务招待费超出规定比例扣除134345.21元计入开办费, 已分摊26869.04(其余107476.17元在评估检查中已调增所得额), 应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869.04, 应补交企业所得税8866.78=26869.04*33%

   2、该单位在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中,200612月发生业务宣传费超出规定比例扣除104157.00元计入开办费, 已分摊20831.404(其余83325.60元在评估检查中已调增所得额), 应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831.40, 应补交企业所得税6874.36=20831.40*33%

   3、应计入2006年开办期间开办费的职工工资542564.78元、职工福利费73264.77元、职工教育经费7849.80元和工会经费10466.40元计入2007年度,共计金额: 634145.75=542564.78+73264.77+7849.80+10466.40,2007年度应分摊该开办费126829.15=634145.75/5, 应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7316.60,应补交企业所得税167414.48=507316.60.17*33%

  以上违法事实共计应补交企业所得税183155.62=8866.78+6874.36+167414.48

  三、处理建议及依据

   1、根据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第1项应补交企业所得税8866.78=26869.04*33%

   2、根据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第2项应补交企业所得税6874.36=20831.40*33%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第3项应补交企业所得税167414.48=507316.60.17*33%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第1-3项补交所得税183155.62=8866.78+6874.36+167414.48应定性偷税,建议处以涉税罚款共计      183155.62      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上述偷税加收滞纳金。 

  四、案件分析

  (一)查处本案的认识及体会

   1.部门联动、信息共享是查办销售公司涉税案件的有效途径

  本案中,检查人员按照纳税评估部门移送的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结合企业纳税申报和帐面记录全面综合分析,拓宽工作思路。多渠道收集各部门的数据信息,通过比对分析查找案件线索,发现诸多涉税疑点,特别是针对该企业开办费扣除的细节问题重点检查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外调工作,取得案件突破。

   2.征管稽查部门联动,以查促管收效显著

  本案查结后,稽查局根据销售公司发现企业涉税问题,及时与各管理局召开案情通报会,并联合组织开展了该集团的其他企业专项检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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