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准则对广告费的财税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与2008年1月1日实施,其最大的“亮点”是实现了“四个统一”,即内资企业、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本文结合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就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广告费的所得税会计处理,做以简要分析。

  一、政策分析

  (一)从税务的角度分析:

  1、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此亦肯定了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支出均可以据实予以扣除。对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内外资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亦予以统一的规范;另外《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法统一了“广告费用”的扣除标准,改变了当前各种类型企业在广告费用不同的扣除比例(一般企业2%、服装等九大特殊行业8%、制药企业25%、粮食白酒0、外资企业100%),规定企业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比例的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2、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后,提高了内资企业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增加了税前扣除总额(扩大了税基),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所降低,实际上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了企业税后剩余利益,有利于企业扩大生产规模;

  3、实现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无差别税收待遇。这样,既有利于提高我国引进外资的质量,提高我国产品的科技含量,又有利于优化我国的产业结构, 提高内资企业和民族产业的竞争力, 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促进平等竞争机会的形成,建立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从市场营销的角度分析,广告培育的品牌,是一项长期投入,其效应不仅体现在当期,也会影响以后各期,调整扣除比例,有利于市场的开发和品牌的运作。

  (二)从财务的角度分析:

  1、根据2006年10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广告费”作为期间费用归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旧制度在“营业费用”科目中核算),在税前全部列支,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方,作为会计利润的抵减额。

  2、新准则指南中取消了“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两个科目,对于广告费用不得预提和待摊。

  3、广告创造的品牌,相当于企业自创的商舆,类似于企业的无形资产。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二)自创商誉……”。但为了体现收入配比原则,税法上允许在以后年度摊销。则对于超过比例的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就是本文重点分析的财税差异。

  4、以上财税差异,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暂时性差异,所得税会计应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并采用了一些的新的会计科目——“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应交税费”代替“应交税金”、“所得税费用”代替“所得税”。

  二、财税差异分析

  1、广告费的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形成的暂时性差异,虽然有点象坏账准备、折旧费等扣除要求一样,有一个税前扣除的比例限制,但它又可以在以后年度无限期转回,因此会计处理又不完全等同于其他费用的扣除;

  2、根据国税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广告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的金额。

  3、根据国税发[2006]56号的规定,新申报表中“收入总额”项目发生了一些新变化,但基本上建立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比如,新申报表第1行的“销售(营业)收入”口径反映的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扣除折扣或退回后的净额)、“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另外,请注意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也就是正常销售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计入纳税申报表主表的第1行;以固定资产抵债、投资、分配、捐赠等,应当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计入主表的第1行),取消了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转让收入,而是将这两项让渡资产所有权收入填入第6行“其他收入”。国税发[2006]56号的规定,减少了广告费的计提基数,但新《企业所得税法》提高了广告费的计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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