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提高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检查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辽宁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管理中心)每年组织实施的对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以下简称执业税务师)执业资质、执业质量、遵守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检查和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第三条年检应当遵循标准统一、程序公平、处理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检查程序。
  第四条事务所年检和执业税务师年检可统一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进行。检查时间由注税管理中心具体安排。
  第五条年检采取自查和抽查、案头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事务所和执业税务师要积极配合年检工作,自觉接受年检,主动提供年检所需各种资料和必要条件。
  第二章事务所年检
  第七条事务所年检侧重执业资质、执业质量、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检查。
  第八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连续两年出现下列问题,年检暂缓两个月通过,暂缓通过期间暂停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一)业务约定书签订不规范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复核业务工作底稿的;
  (三)鉴证报告内容不完整、形式不规范、证据不充分、结论不适当的;
  (四)业务档案资料不完整,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五)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的;
  (六)未按要求使用《注册税务师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第九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暂缓通过,责令两个月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暂停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一)不符合事务所设立所需的人员、资金、办公场所等必要条件的;
  (二)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未按规定办理审核、备案的;
  (三)未与执业税务师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暂缓通过,责令两个月内整改,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事务所执业证。
  (一)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二)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涉税文书或不实鉴证报告,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或有偷税行为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十一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暂停执业6个月,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情节严重的,年检不予通过,注销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章执业税务师年检
  第十二条执业税务师年检侧重执业资格、执业行为、遵纪守法方面的检查。
  第十三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暂缓通过,责令两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收回执业注册税务师名章,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执业资格。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出资或进行虚假出资的;
  (二)允许或默认他人以本人名义作为事务所出资人出资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未按规定办理调转、备案、人事档案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第十四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年检暂缓通过,责令两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收回执业注册税务师名章,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连续两年出现下列问题,注销其执业资格。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的;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的;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的;
  (五)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或纰漏的。采集者退散
  第十五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不得继续执业。
  (一)在从事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同时执业的;
  (三)连续2年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四)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事务所或执业税务师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注销其执业证或执业资格。
  第十七条每年年检结束后,注税管理中心将年检结果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非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由辽宁省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注税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来源:考试大-注册税务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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